【社会治安重点工作专项行动】
严打电诈不放松 | 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社会治安重点案件集中宣判
全省社会治安重点工作专项行动开展以来,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深入贯彻落实重点工作要求,充分发挥刑事检察职能,2023年7月集中起诉涉电信诈骗案件5件11人,并出庭支持公诉。
【案情简介】
案件一
李某洪等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系李某洪、李某敏为获取非法利益提供银行卡接受“飞机群”上家指令自行操作银行卡转账流水540余万元。此外,李某洪还在网络上给予好处费收购银行卡,其中由罗某心等提供的四张银行卡流水计200余万元。
案件二
田某等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系三名被告人为获取非法利益,不仅为上家提供银行卡刷卡转账,还组成“跑分车队”,由田某联系卡主及上家,杨某琼帮助操作转账,田某清负责开车接送卡主,为上游诈骗团伙转移资金。三名被告人的“跑分车队”共接送三名卡主,操作银行卡流水计40余万元。
【检察官提醒】
当前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持续高发,诈骗形式花样百出,受骗群众损失惨重,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幸福感,已成为社会一大公害,而银行账户、微信及支付宝等是电信网络诈骗实施的重要载体,大家切不可为了获得所谓的“好处费”轻易出借、出售给他人,也不可为诈骗分子提供取现、转账等帮助行为。总而言之,天上不会掉馅饼,对“供卡获利”的宣传一定要打起十二分小心,免得“一不注意”,便成为“犯罪分子”。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八条:认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应当根据行为人收购、出售、出租前述第七条规定的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或者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等的次数、张数、个数,并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行为人的关系、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时间和方式、获利情况以及行为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予以综合认定。
第十一条: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